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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668章(1 / 1)




“关于这次基金会诉港媒侵权一案中,采取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谁主张谁举证,我们的媒体表示不太理解,这不是有违抗辩理论么?”
证明内容的真实是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全面抗辩的第一项理由,这也就意味着诽谤的被告要来证明诽谤的真实性。比如你发表文章说希望工程有贪污,那么你就要举出事实来。举不出贪污的事实来,就要在诽谤的官司中败诉,承担诽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。按照内地法律规定,新闻侵权案不论刑事还是民事,证明真实的责任主要是在原告。刑法把“虚假”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,即“捏造事实,诽谤他人,情节严重”,这样虚假就成为诽谤的构成要件。按刑法和刑诉法,证明有罪的责任在原告,被告不需要自证无罪,所以起诉诽谤罪,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,而被告能否证明自己言论是真实的,不是法定的责任。
对这一点,不仅媒体有些不理解,许多居民也不一定清楚,曾家辉觉得这记者故意搞理论方面的弯弯,但又不好言辞批判,如果一个言论不当,香港媒体乱捅出来,那就有口难辩了,他不想围绕这个多说,毕竟属于法律理论方面的一些东西,自己也不是专家学者,哪能样样精通呢。
他淡淡的道:“这方面的理论,早就铺天盖地,专家学者论述较多。我倒是可以举一个例子,让你能有一点直观的感受香港和内地的区别:比如记在街上看见商店一位营业员骂人,写了一篇短文批评这个营业员,营业员完全不认帐,告记者诽谤,而记者也没有记下被骂的顾客或者旁观者的姓名,更没有现场录音,就是说无法举证,而营业员也举不出他没有骂人的证据,这个案子怎么判呢?在香港就要判记者败诉,因为他未能实行真实抗辩,在内地如果严格执行上述原则的话就应当判营业员败诉,因为他无法证明新闻的虚假。我要说明的就是,如果将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的原则贯彻到底的话,对新闻媒介有利,也就是说对保护言论自由有利。但在实践中,判决上可能会写道:所述新闻没有事实证明,因此新闻构成侵权。因此我个人认为,无可证实的事实不可报道。中国司法为什么要这样做呢?这里有一个对事实的理解问题。什么叫事实?法律上的事实同日常生活中的事实是不同的。法律认为:能够以证据证明的才是事实。法官会说:既然新闻媒介报道了一件事,却没有证据来证明,我又怎么能认定你说的是事实呢?比方媒介说一个人贪污,媒介却提不出证据,难道要被指贪污的人自证无罪吗?所以要判处新闻媒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”
记者算是明白了,青基会为什么会认为打这个官司一定会胜诉。
“曾书记,按照你的观点,是否在这次官司中产生了疑问?”
“当然,最大的疑问是希望工程的许多账目都搬到法庭上审查。这让我非常不解,从诽谤法的角度上讲,希望工程不需要证明清白,只需要港媒证明希望工程款失踪到哪里了就行了,否则就败诉。可事实上呢?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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